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