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