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第十八条有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