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