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有效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