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划定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