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