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