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放养、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建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