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会同市、县(市、区)水行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