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的;

(五)未及时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源地相关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