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源补给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