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