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