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陆域应当建设隔离带。具备种植条件的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结合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进行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盗窃、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