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的水域和陆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30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