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封闭、占用、毁损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