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有效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九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