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有效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