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