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六十一条有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