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有效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