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