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