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会诚信档案已有失信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