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