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