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