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