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