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