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