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