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和停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