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有效标识和工作牌证;

(四)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专用。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