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擅自停运、罢运,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线路运营权。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