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书面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该运营企业的运营资质、运营期间的运营状况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合格的,应当作出予以延续的决定,并与该运营企业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评价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