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运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线路运营权,并解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一)运营服务质量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或者整改期间又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履行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运营企业因前款规定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终止线路运营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由运营企业独立承担。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