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有效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