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一条有效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