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