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公共厕所、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