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