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条有效禁止在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饲养鸡、鸭、猪、羊、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和蜜蜂等影响他人生活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不得敞养家畜家禽。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