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节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