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登记机关。

电梯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