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