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