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