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