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