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