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